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退還溢繳裁判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陳月霞
劉博政 上2人共同代理人 劉全樂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77條之13、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此觀94年5月26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明。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倘法院確未有溢收之情事,即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前經鈞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告即聲請人已依民國98年
7月8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9,
910元,唯鈞院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7,851元,再審之訴裁判費用應為9,100元。嗣聲請人提起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之事件,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亦已繳納裁判費9,91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故聲請人提起二次再審合計已溢徵裁判費8,910元,爰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26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所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5號受理後,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價)為額907,851元,依首揭說明,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用為9,910元,非聲請人所誤計算之9,100元(聲請人據此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
㈡上開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裁定駁回並確定後,聲請人復於99年7月2日提出「再審事由聲請狀」請求再審。
本院於99年7月5日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具狀 陳明 究係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或係就本院98年度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99年7月12日以「陳報函」明確陳明上開提出之「再審事由聲請狀」,係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院乃以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之。嗣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不服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再審之訴案卷可稽。據此,足認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事件,係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意旨稱其二次具狀請求再審,係對確定之裁定聲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聲請人提起本院於99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之訴,既非對於確
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復已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補字第166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為907,851元,是依首揭說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77條之13、77條之27之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9,910元,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院溢收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裁判費有溢繳,尚屬誤會,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