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林英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8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為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但書所明定。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本件既為家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況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上開庭期在場陳述之人的書面同意證明文件,亦與上開辦法有違。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