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賴加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李達亮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現正進行都市更新程序,其中都市更新範圍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李達亮,因去向不明,依現有登載資料均無法尋得李達亮下落,為保障權益、完成都市更新程序,爰聲請選任李達亮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除法院選任數財產管理人,而另有裁定者外,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都市更新範圍地籍套繪圖、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議成果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李達亮現居美國,無失蹤之情,有李達亮之子 李堅 所提之書狀在卷可稽,核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