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震厚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從事載客運輸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29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直行,並於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161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佩融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1段161巷、自被告張震厚右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佩融倒地後,受有右肘、右手、雙側大腿、左小腿多處挫傷及右側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震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震厚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佩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