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富係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泰山鄉(現改為泰山區,以下同)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與育林街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右側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 黃清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黃清財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複雜性骨折合併內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腰椎及胸椎多處脊突骨折、雙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6時25分不治死亡。張榮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清財之子 黃文郎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榮富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黃清財死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0年1月5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990069293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驗報告1份、勘查照片100幀在卷可憑。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23幀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對前開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駕車撞及被害人,致其因而死亡,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竟疏於注意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取得諒解,此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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