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84號反訴原告 張耀麟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反訴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晶公司)前本於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系爭建物既屬麗晶公司單獨所有,反訴被告就麗晶公司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麗晶公司非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從而,反訴原告以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訴請㈠麗晶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以拍賣原因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予反訴被告後,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反訴原告;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應予撤銷;㈢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反訴原告顯非以本訴原告就訴訟標的非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