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雖辯稱:荷歡社區公寓於民國94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4日舉行之大廈會議是由宏盛公司主持,伊94年
7月24日當天有出席第二次會議,也見到聲請人出席云云。然被告於民事事件之委任律師則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在94年7月24日召開一次等語,可見兩次會議之聲請人簽名,必有一份係屬偽造。又聲請人既已爭執其中一次會議出席名冊之簽名真偽,檢察官自應以筆跡鑑定方式調查,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皆未進行筆跡鑑定,僅憑證人之陳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瑕疵。
(二)原檢察官雖傳喚李麗峰、卓麗娟、卓玲惠、陳聖堇等人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應不至於均可眼見到聲請人親自簽名,然李麗峰、卓麗娟、卓玲惠、陳聖堇卻均證稱有當場見聞聲請人簽名,實有違常理。況聲請人到場時僅有宏盛公司兩名人員在場,且彼此互不相識,上開證人應係事後勾串,委不足採。又第二次會議出席人員附冊內所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事涉宏盛公司與購屋者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證人 林守珪 及 蔡振宜 分別為宏盛公司之副理及協理,難期其證言公正不偏頗,上開證人之證詞憑信性甚低,如需採為證據,亦應經測謊以為真實性之擔保。
(三)另聲請人所購買者為獨棟房屋,故聲請人自始即爭執與12層23戶係不同社區,聲請人斷無可能承認簽名及區分所有權等不利於己之事實。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二次簽名皆聲請人所為,顯屬率斷,難認調查業已完備,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9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再議處分書係於99年1月18日寄存於派出所,經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99年
2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94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4日舉行之荷歡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宏盛公司主持,荷歡社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下稱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是由宏盛公司製作,並由宏盛公司代表林守珪提出給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簽名,94年7月24日伊還不是主任委員,所以資料都是宏盛公司提供的,伊並沒有偽造會議紀錄之動機等語。經查:
(一)宏盛公司分別於94年6月18日10時許及同年7月24日9時30分許,在福林區民活動中心召開荷歡社區公寓大廈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及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在卷可稽。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李麗峰、卓麗娟、卓玲惠、陳聖堇於偵查中均證稱:有參加94年6月18日及94年7月24日會議並簽名等語在卷(98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第48至49頁),核與上揭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所示情形相符。
(二)又宏盛公司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即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比例於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列印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守珪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間係宏盛公司副理,於94年7月24日代表宏盛公司參與荷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擔任主席,94年6月18日第一次會議伊也有參加,兩次會議之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事先列印好,再由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其上所有權比例,是依建管處公寓管理科規定,根據住戶的所有權狀換算比例填載。兩次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數,均由伊在會議快結束時,親自點過簽到人數確認無誤後,由伊親自填載,且第二次會議只有1個人沒有簽到,所以是29人參加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732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李麗峰證稱:94年6月18日及94年7月24日之會議伊都有參加,也有簽名,簽名時區分所有權比例已有記載等語(98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第48頁),且有荷歡社區公寓大廈94年6月18日及94年7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第50至54頁、第55至60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會議後擅自加註所有權比例云云,尚非有據。
(三)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僅在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名一次,第二次會議之聲請人簽名係被告偽造云云。然查,
1.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98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第54、60
頁予聲請人辨識,聲請人則稱:伊確認第60頁是伊簽的,第54頁不確定是否為伊所簽。惟第60頁之「甲○○」簽名,係聲請人所爭執之第二次會議附冊,有聲請人提出附冊(98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第2、60頁)及偵訊筆錄可查(98年度偵續字第732號第41頁),是聲請人前後所供已未盡相符。
2.又聲請人雖以檢察官未進行筆跡鑑定而認有調查不完備之
瑕疵。惟筆跡鑑定僅為調查證據方式之一,然並非所有筆跡之辨別皆以送請鑑定為必要。本件雙方爭執之「甲○○」簽名,經本院比對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與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就其運筆習性、筆畫關連、配字形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書寫特徵,在筆觸、筆順、勾勒、運筆、字形等要素均甚為相似,佐以證人李麗峰、卓麗娟、卓玲惠、陳聖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二次會議都有參加也有簽名等語(98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第49頁),則檢察官認定該「甲○○」之簽名係屬聲請人所親為一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3.聲請人雖質疑證人林守珪、蔡振宜證詞之可信性,並認證
人李麗峰、卓麗娟、卓玲惠、陳聖堇有串供之嫌。惟聲請人爭執之第二次會議簽名,實際出席人數已逾法定出席人數要求,宏盛公司人員林守珪及蔡振宜應無任何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動機,亦無為迴護被告之目的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又證人李麗峰、卓麗娟、卓玲惠、陳聖堇與被告僅為一同出席會議之社區住戶,就卷內證據以觀,亦無為被告串供之動機與目的。再者,上開證人證詞均無矛盾或違反常理之處,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事證,僅憑主觀臆測認原偵查未以測謊方式調查有所不當,尚難憑採。
4.另聲請人雖以被告之委任律師於民事案件中曾否認94年6
月18日有召開會議為由,而認第二次會議之聲請人簽名係偽造云云。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案件之主張,未嘗不會有陳述錯誤或濫事爭執之情。本案已經檢察官依上開事證詳為論斷,要難僅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案件之主張,即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