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靖夫 律師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被告 楊桂康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 律師被告 林肯 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美金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訴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552號背信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206,752元及美金876,211元本息。惟查,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 林肯同 、楊桂康銷售正常品及次級品面板產品予頂創公司,因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渠二人非法所得共計美金81萬6,943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免繳納裁判費,惟就其餘請求新臺幣2,206,752元及美金59,268元(計算式:876,211-816,943=59,268)部分,既已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認定檢察官提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取此部分回扣金額,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屬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本件原告就請求新臺幣2,206,752元及美金59,268元部分,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99,728元【計算式:2,206,752+59,268元×30.252(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即民國106年8月2日之美金匯率)=3,999,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