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第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軟管壹支、玻璃球貳個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7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187號鑑驗書
1份(見毒偵557卷第60頁)」、「被告林世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林世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於10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105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係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被告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均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本件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2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106年10月4日)係在上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確定前,期間被告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應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即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4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1.3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122卷第8頁至第9頁、第62頁至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軟管1支、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2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557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被告林世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上訴駁回確定,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涉有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0月4日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包(編號1驗餘淨重0.26公克、編號2驗餘淨重0.07公克、編號3及4合計驗餘淨重0.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31公克)、吸食器5個。
㈡再於107年1月15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0.49公克,(N-Isopropylbenzylamine,N-異丙基芐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吸食器1組、軟管1支、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2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世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東10629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10143)、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2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7張暨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5個。
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H-
008)、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暨扣案之吸食器1組、軟管1支、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2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㈠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犯罪事實一、㈠之吸食器5個、犯罪事實一、㈡之吸食器1組、軟管1支、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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