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0年9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4年1月13日向伊申請50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99年1月23日,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6%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㈢於92年6月2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約定自92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率18.25%固定計付,如遲延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685,349元(消費記帳款本金161,005元;通信貸款本金464,744元;現金卡本金59,60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起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5,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58,589元│自⒋起至│20%│無││(信用卡)│清償日止│││├──────┼──────┼─────┼───────────┤│464,304元│無│無│自⒋起至清償日止,││(通信貸款)│││按年息20%計算。│├──────┼──────┼─────┼───────────┤│59,600元│自⒓⒋起至│18.25%│自⒈⒌起至清償日止,││(現金卡)│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