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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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
薛銘華吳威廷蔡其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銘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威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其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黃逸宏 」均應更正為「黃宏」;同欄一、第18行所載「 黃裕展 」應更正為「黃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蕭進鑫 、 顏文強 、 王淵吉 、 王章岳 、 林志孝 、 林旺德 、 陳柏仁 、 周振東 、 劉鈺文 、 阮棠春 、 蘇永宏 、 游加琳 、 廖文祥 、 林萬仲 、 張舜華 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犯罪嫌疑人暨扣案證物一覽表、現場圖、帳冊影本及帳單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宏、薛銘華、吳威廷、蔡其育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自民國104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再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黃宏、蔡其育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4人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期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1張,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97,300元,為證人即現場賭客所有,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元│├──┼───────────┼───────┤│2│帳冊│貳本│├──┼───────────┼───────┤│3│天九牌│參副│├──┼───────────┼───────┤│4│骰子│貳拾貳個│├──┼───────────┼───────┤│5│限注牌│伍張│├──┼───────────┼───────┤│6│計算機│壹台│├──┼───────────┼───────┤│7│監視器主機│壹台│├──┼───────────┼───────┤│8│監視器鏡頭│參個│├──┼───────────┼───────┤│9│監視螢幕│壹台│├──┼───────────┼───────┤│10│滑鼠│壹個│├──┼───────────┼───────┤│11│筆│貳支│├──┼───────────┼───────┤│12│帳單│壹張│├──┼───────────┼───────┤│13│支票│壹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092號被告黃逸宏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銘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威廷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其育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宏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0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其育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竟與薛銘華、吳威廷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起,由黃逸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8樓作為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薛銘華負責清注發牌工作及收取抽頭金、日薪1,000元則僱用吳威廷把風及蔡其育駕車搭載賭客前來賭博等工作,且提供其所有天九牌、骰子、限注牌等物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分4張牌,經排列組合點數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閒家勝時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贏家賭客每贏1萬元,黃裕展則向贏家賭客收取抽頭金300元以牟利。嗣於同年11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適有賭客蕭進鑫、顏文強、王淵吉、王章岳、林志孝、林旺德、陳柏仁、周振東、劉鈺文、阮棠春、蘇永宏、游加琳、廖文祥、林萬仲、張舜華等人(賭客及賭資19萬7,300元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7萬1,300元、天九牌3副、骰子22個、限注牌5張、計算機1台、帳冊2本、支票1張、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滑鼠1個、筆2支、帳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逸宏、薛銘華、吳威廷、蔡其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渠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黃逸宏、蔡其育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7萬1,300元、天九牌3副、骰子22個、限注牌5張、計算機1台、帳冊2本、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滑鼠1個、筆2支、帳單1張等物,為被告黃逸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黃逸宏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