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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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一號聲請人 王明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達盈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文平 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抗字第五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李文平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上述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及於第三審程序,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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