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上訴人 林煥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八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煥昌於屏東縣內埔鄉第十六屆鄉長及屏東縣議會第十七屆議員選舉期間,為使登記二號內埔鄉長候選人 林勤童 、該縣第三選區登記八號縣議員候選人 許馨勻 均能順利當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或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 鄭玉梅 住處對面,基於對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以交付金錢作為對價,向有投票權之鄭玉梅行求賄賂,要求鄭玉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該屆鄉長及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林勤童及許馨勻,上訴人於行求後欲掏錢交付賄款給鄭玉梅時,遭鄭玉梅拒絕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行求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在鄭玉梅店內吃早點,因為在場有很多人在談選舉買票之事,始向鄭玉梅開玩笑說「有好康要報給你」,絕無行賄之意等語。而證人鄭玉梅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所稱「有好康要報給你」,祇是在說笑話(見偵查卷第八○頁);於第一審亦結證稱:「那天上訴人來吃粄條,現場很多人,大家在開玩笑,上訴人有說笑話提到要給好處,並沒有拿錢出來,祇是開玩笑,很多人在那裡笑」(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二七、四○頁);於原審時並證稱:「上訴人在吃早餐,現場很多人,他祇是在我做生意的地方講笑話,他對我說要拿錢,是開玩笑的。他沒有做拿錢的動作」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偉豪 於原審結證稱:鄭玉梅於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程序後,有對伊表示,上訴人所提及拿錢之事,祇是在開玩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而一般負責買票行賄者,類皆秘密為之,始不易為他人察覺,倘上訴人當時確係前往鄭玉梅之店裡享用早餐,現場並有很多人無誤,則衡諸常情,上訴人焉敢在眾人面前買票行賄之理!是上訴人與鄭玉梅究在何處對話?對話當時,有何人在場?上訴人所為對話之態度、方式及內容,究係嘻笑怒罵玩笑之語,抑或公然行求賄賂之言?事關犯罪之成立與否,自應詳加調查。而本件除鄭玉梅先後不一之證述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亦待研求。乃原審未詳加勾稽說明,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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