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抗告人 胡洪九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 律師
魏仰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關於駁回變更限制住居部分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胡洪九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上七點至九點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報到。㈡抗告人現擔任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策略長,公司地址為新竹市科學○○○區○○○路○號,公司並提供新竹市○○路○○○巷○○○號六樓六○一房之員工宿舍予抗告人使用,抗告人每週有三至四日必須赴新竹工作,而抗告人為公司高階主管,每每必須提前離開新竹返回台北市永明派出所報到,時難以配合茂矽公司日益增加之工作要求,請求准予新增茂矽公司提供予抗告人之員工宿舍為抗告人限制住居之地址,並准予以位於新竹工業園區內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位於新竹市○○路○號)為報到地點。㈢若維持第一審裁定之限制居住地址及每日報到地點,因由茂矽公司至永明派出所距離約八十公里,若有會議進行或工作項目超過預定時間,或因塞車路況問題,導致交通時間超過抗告人之預期,抗告人輒因過度緊張難以控制,而抗告人年事已高並有高血壓心臟疾病,醫囑抗告人保持情緒穩定勿過度緊張,請求考量交通及抗告人健康因素,且停止羈押後,抗告人已連續六年報到未曾遲誤,並按期到庭,請准予放寬報到時間為每日六時至十一時。㈣原裁定命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已足以對抗告人心理上造成重大壓力,使抗告人不致逃亡,原裁定並命抗告人每日向永明派出所報到,迄今六年期間,抗告人均遵期到庭,可證抗告人無絲毫逃亡之意思,本案訴訟審理之程度已接近完成,抗告人逃亡之可能及本件羈押之必要性較之交保裁定當時已顯有降低,每日報到處分實嫌過苛,兼以抗告人任職之茂矽公司經營環境變化及抗告人之身體狀況,請求准予減少每周報到之日數等語。原審經調查後,諭知:㈠准抗告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原應於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晚上六時至十一時間(抗告人表明此部分非抗告範圍);㈡其他聲請駁回。抗告意旨略以:㈡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隨狀提出抗告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函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七號裁定,資以證明抗告人年事已高,苦於兩側腎血管、腦血管狹窄及攝護腺肥大等宿疾纏身,必須定期門診追蹤診療,及第一審法院之法官亦認抗告人有無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應另行斟酌,暨實務上對於無明顯違反報到處分之行為者,得依聲請變更,惟原裁定漏未審酌,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抗告人年事已高,每日報到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造成沈重負荷,兼以氣候欠佳,抗告人輒為遵循規定依限報告,更害於身體健康,每日報到,對於抗告人而言,實屬過苛,且實務上亦認對於每日報到處分應隨訴訟程度變更,爰請求撤銷關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之裁定,命原法院裁定放寬抗告人每日報到之日數云云。惟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一億五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及命抗告人遵守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日晚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到,以擔保抗告人到庭續行審判,原法院經考量本件強制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非命於每日報到無法確實監督及約束抗告人而防止抗告人棄保潛逃,至抗告人是否潛逃實與保證金額之多寡、審理期間是否均按時報到、身體狀況等情,與該強制處分之決定並無直接關聯性,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個人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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