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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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益
洪慧如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第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與洪慧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與鄭仲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鄭仲益、洪慧如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向 連海清 購買玉器1批
,因無法如期支付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底某日,前往連海清在臺北市建國玉市擺設之攤位,向連海清佯稱:洪慧如之父親在大陸過世,留有房屋1棟,正委託仲介出售中,務必繼續提供玉器以銷售,並借款以利繳納上開房產之遺產稅、仲介費及稅金云云,致連海清陷於錯誤,因而供給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3,450元之玉器,並依指示陸續於108年12月9日匯款人民幣12萬元(折合新臺幣51萬元)至不知情之 陳寶華珠海農業銀行拱北分行申設之帳戶(下稱陳寶華帳戶);於109年1月14日匯款人民幣8萬元(折合新臺幣35萬元)至不知情之 黃隆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申設之帳戶(下稱黃隆基帳戶)。
㈡鄭仲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9年2月18日,向連海清佯稱:因大陸地區規定房產過戶未滿5年禁止買賣,因此欲辦理洪慧如父親之遺產過戶,尚需人民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68萬元)行賄官員,始能加速買賣云云,致連海清陷於錯誤,依鄭仲益指示匯款68萬元至黃隆基帳戶。嗣鄭仲益、洪慧如未如期清償借款及支付貨款,經連海清催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鄭仲益、洪慧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連海清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鄭仲益簽名之估價單1份。
㈣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2張。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
㈥譯文1份。
㈦錄音隨身碟1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陸續匯款至陳寶華帳戶及黃隆基帳戶,然此係被告鄭仲益、洪慧如共同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鄭仲益、洪慧如就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是核被告鄭仲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慧如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鄭仲益、洪慧如就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鄭仲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鄭仲益、洪慧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他人錢財,率爾共同為本案事實一㈠詐欺犯行,被告鄭仲益並另為事實一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被告鄭仲益、洪慧如因犯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2人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告訴人款項,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53號、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未能把握機會;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鄭仲益、洪慧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鄭仲益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鄭仲益、洪慧如就事實一㈠詐得1,763,450元(903450+
510000+350000),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就該次詐得金額之分配狀況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鄭仲益就事實一㈡詐得之68萬元,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鄭仲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仲益雖辯稱:至少已返還告訴人25萬元等語,然綜觀全卷並無被告鄭仲益之還款紀錄,且告訴人亦表示:被告鄭仲益雖拿過錢與伊,然與本案無涉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考,是被告鄭仲益、洪慧如於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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