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抗告人 洪啓瑋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洪啓瑋因殺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洪啓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是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2年以上,編號1、2及3、4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年10月之總和21年10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請求依連續犯廢止之原因,並參酌其他案件等之裁定意旨,酌減其執行刑以符公平,給其早日自新回鄉孝順母親之機會。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原審已審酌上開犯罪類型特性等各情後,始為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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