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何翊銘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何翊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13,813元,另有擔保債務
總額62,524元,業據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0頁、第28頁、第22頁、本院卷第87頁、第105頁),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
、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機車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均為產險公司之健康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
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任職盛揚冷凍空調實業有限公司,每月
實領薪資24,277元,有薪資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277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母親為57年2月出生,現在家照護身體狀況欠佳之聲請人祖母,無工作收入,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及基地2筆,有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而聲請人母親名下上開房地為其與聲請人等之住所,非可實際用以支應生活費而供維持生活,則依聲請人母親之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民法第1117條之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聲請人弟弟及聲請人父親3人,則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在6,32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24,27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扶養費6,320元,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