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85號再抗告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燕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在前訴訟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為一部分之請求,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其請求之部分,其再就原未請求之部分提起後訴訟,此部分既未經裁判,即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債權人提起之後訴訟有無濫用訴訟權之情形,要屬別一問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8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款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請求再抗告人及訴外人 林鴻緒 (下稱林鴻緒等2人)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則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款項,前後兩訴之聲明已非同一。且前案相對人係先暫以165萬元本息為損害額,請求林鴻緒等2人連帶給付,足見相對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又相對人於原法院亦陳明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款項,係前案請求165萬元本息以外之損害,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以該165萬元本息為限。從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款項為前案保留之其餘請求,二訴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訴訟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臺中地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即有未洽等詞,因而將該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末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並未論述前案是否為一部請求,與本件不同,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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