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湘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7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湘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叁拾玖包(含外包裝袋叁拾玖個,總純質淨重拾玖點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湘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前之一週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9包(總純質淨重19.2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7包、總純質淨重18.82公克,業經蒞庭公訴人更正)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核准之搜索票,於109年9月8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4444號鑑定書1份)各1份(見臺灣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卷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第103至104頁、第104至134頁;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9.2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67號之被告前案資料卷宗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前開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本案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9包(總純質淨重19.24公克),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9個,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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