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筱蓁 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筱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母所經營之公司於民國88年間,向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南銀行)借款,因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50萬元。伊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華南銀行不同意以一次性清償75萬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聲請人雖提出以一次性清償75萬元之還款方案,惟華南銀行不同意上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1號卷(下稱司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社團法人新北市愛鄉協會,每月收入15,319元,此有存摺內頁影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69至72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及新北市社會局低收扶助5,604元(2,802元×2人=5,604元)與行政院加發之生活補助2,250元(750元×3人=2,250元)外,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此有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雖聲請人另有陳報其111年1月26日領有春節慰問1,200元、111年5月13日領有特別照護5,00元等語,惟上開2筆補助因係一次性領取而未具持續性,故不宜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緯、張○翔,並每月支付扶養費各16,000元,共計32,000元,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57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第46頁),堪認張○緯、張○翔確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並單獨扶養之。復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核未逾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數額,應屬合理而可憑信。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共計27,173元【計算式:15,319+
4,000+5,604+2,250=27,173】;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共計50,720元【計算式:18,720+32,000=50,720】,是所得收入扣除合理之必要活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足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0萬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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