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敬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31、2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敬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為,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應補充為「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兩案件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7行「旋為 廖顯忠 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李敬賢,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於該店前為警攔查,李敬賢即在員警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其有竊盜之犯嫌時,主動交付上揭竊得之商品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供承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5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11張、蒐證照片1張、5張」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⒈「查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屬財產
犯罪之本案2罪,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法加重其刑。」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在
路上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嫌,被告即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該犯嫌時,主動交付竊得之商品予員警扣案,並供承自己有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居無定所、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2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610元、319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判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贓物,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 陳名彥 、廖顯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31號109年度偵字第25633號被告李敬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敬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次3月、9次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
下1樓愛買永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長陳名彥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觸發門口警報器而遭陳名彥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李敬賢,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㈡於109年6月15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
聯福利中心中和大勇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顯忠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椰子綜合西瓜汁1瓶、午餐肉罐1罐及薄荷巧克蛋糕捲1盒(共價值31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而未結帳上開商品即欲離去,旋為廖顯忠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李敬賢,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名彥、廖顯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名彥、廖顯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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