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諺選任辯護人趙浩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俊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街往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街與湧光路136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沈心才 亦行經上開路口時,沈俊諺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沈心才,致其受有雙側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脾臟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2月23日晚間6時23分許死亡。
二、案經沈心才之配偶 劉素蘭 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告訴代理人 沈選豪 於審理中指訴綦詳,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佐;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查,事發當時係天候陰、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一轉彎就發現被害人要穿越道路,於是急踩煞車,向左閃避,其車之右前擋風玻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轉彎時並未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其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沈心才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沈心才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金錢賠償完畢,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沈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且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車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沈心才於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亦有夜間在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之過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之鑑定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