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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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豐誠 、 陳美吟 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主張對被告楊豐誠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202,265元,較被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840,480元【計算式:(1,014㎡+
634㎡)×510元=840,480元】為高,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84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