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棻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下午4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對面之東西向車道路旁起駛,駛入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王姿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西向道路由西住東方向行駛,同向行駛於被告後側,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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