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慶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請求量處拘役30日」,本院亦當庭告知本件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適用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如本院依被告求刑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得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
22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刑度,亦為拘役30日,而符合被告上開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是本件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具狀提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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