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麟於民國107年3月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庄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多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吳坤 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多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吳坤學 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創傷、左股骨及左腳踝骨折、腹腔內出血、B型主動脈剝離等傷害。
仁則受有右遠端股骨及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坤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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