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26號原告乙○○
2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入台,被告亦來台共同居住,初雙方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竟於92年6月間起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13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被告至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9日在大陸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來台後於92年6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於92年2月17日入境臺灣後即未有出境之紀錄,此有該局於95年7月25日所發之境信雲字第0951093073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再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員工 林國財 到院證稱:「我在民國90年以前就被原告僱用,我有看過被告一次,那是在原告的工廠,被告是大陸人,後來我從那次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我是聽我老闆講說他們吵架,被告因此就離家出走,我有去過原告的住家,也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我差不多好幾年都沒有看過被告,」(見本院95年8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證述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2年2月17日來台,惟於92年6月間即無故離家,滯留境內,迄今未歸,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云云,然本院既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本院自無審究是否有無同法第2項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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