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1678號判決無期徒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12月24日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10月19日),現仍於假釋期中,竟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鐵撬1支等物,至臺南縣○○鎮○○段地號82—331號,持上開扳手竊取田坤顓所有之不鏽鋼水塔(容量5噸),並著手持扳手將固定之螺絲旋轉鬆脫之際,適為經過之 潘啟昇 發覺而起疑,並上前詢問乙○○做何事時,而未得手,乙○○並因心虛畏懼立即駕駛其農用搬運機欲逃離現場,惟因行駛下坡路段車速過快,乙○○於轉彎時不慎翻入水溝中,潘啟昇駕車經過見狀,即報警並叫救護車,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所有扳手2支及鐵撬1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1月28日駕駛農用搬運車並攜帶扳手2支及鐵撬1支等物至上開處所,並駕車翻落水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上午8、9點與綽號「阿林仔」之友人一同至上開處所施用毒品,因伊吸毒,看到有人來針筒丟下就趕快跑,導致遭人誤會,且伊手斷掉受傷如何行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被告持扳手鬆脫不鏽鋼水塔螺絲之潘啟昇證稱:伊於97年1月28日下午2點多,經過臺南縣○○鎮○○段地號82—331地號時,見被告拿扳手在轉固定水塔的螺絲,伊就上前詢問該男子在做什麼,被告表示在等人,伊就叫被告不要走,被告立即坐上農用搬運機往山下衝,伊開車追出時就見被告所駕駛農用搬運機掉落在轉彎處水溝裡,伊即打電話報案並叫救護車等語甚詳,並有證人即該水塔所有者田坤顓亦陳稱:上開地號不鏽鋼水塔為伊所有,被告所鬆脫螺絲之水塔價值約3萬元,容量為5噸,證人潘啟昇為伊朋友,有告訴伊見被告持扳手在轉固定水塔的螺絲時為其發現而未被偷走等語明確(分別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詢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即被告將欲行竊之不鏽鋼水塔螺絲鬆脫,及被告所駕駛農用搬運機翻入水溝之照片共8幀均附卷可稽,並觀被告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中陳稱:伊於97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駕駛農用搬運機進入山上,想偷水塔但未偷到就被人發現,扳手2支、鐵撬1支均是伊的是要轉動螺絲等語,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陳:伊去該處是一位姓林的友人說水塔是其的並叫伊去載水塔,該名 林姓 男子是在路上遇到,叫伊去載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另稱:伊與「阿林仔」於當天早上8、9點到山上,伊去那邊是注射毒品,看到有人來嚇到,針筒丟下就快跑,因為吸毒吸暈了才會翻車等語,是被告究竟是受林姓友人之託而去載水塔云云,或是與「阿林仔」一同至現場吸用毒品?被告所辯不一,已有可疑,且警方至現場勘查、拍照時,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丟棄之針筒等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雖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6年10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96年10月3日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手撕裂傷之傷害,且傷口經清創、縫合及骨折固定,住院7日後出院,須休養3個月等情,但本案被告行竊時間為97年1月28日,距離被告受傷及須休養時間,已逾3個月,是被告縱有於上開時間受有上述傷害,但受傷已經治療及休養,故不足認被告無法進行本案行竊。此外,並有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臺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扳手2支、鐵撬1支等物撬,均屬質地堅硬並尖銳,如持之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持扳手進行行竊,僅鬆脫欲行竊之固定不鏽鋼水塔之螺絲,即遭查獲,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行竊不鏽鋼水塔之際,僅鬆脫固定一方之螺絲,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幸遭人即時發覺而不遂,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板手2支及鐵撬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行竊,已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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