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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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誤載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和案號以及確定判決之案號和判決確定之日期,更正如下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依照上開說明,就該數罪定應執行刑時,即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得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六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贓物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搬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5.7.28│95.5.5│95.7.28│96.4.23│├─────┼───────────┼───────────┼───────────┼──────────┤│偵查機關年│臺南地檢95偵字第8823號│臺南地檢95偵字第8823號│臺南地檢96偵字第8084號│臺南地檢96偵字第││度案號││││10265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95簡上字第437號│96上易字第277號│96簡字第2308號│96簡字第4378號││實├──┼───────────┼───────────┼───────────┼──────────┤│審│判決│96.04.30│96.06.28│96.06.28│96.12.28│││日期│││││├──┼──┼───────────┼───────────┼───────────┼──────────┤│確│法院│臺南地院│南高分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95簡上字第437號│96上易字第277號│96簡字第2308號│96簡字第4378號││決├──┼───────────┼───────────┼───────────┼──────────┤││確定│││││││判決│96.04.30│96.06.28│96.08.23│97.02.04│││日期│││││├──┴──┼───────────┼───────────┼───────────┼──────────┤│備註│臺南地檢96執減更字第59│臺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臺南地檢96執字第5676號│臺南地檢97執字第1341│││56號│第595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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