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向 勃睿
劉佩聰 被告 莊皓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伊申請汽車貸款,經伊核貸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4.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