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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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連帶保證人代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543號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上訴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兼法定代理 鄭麗芬 人被上訴人 賴富源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保證人代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郭文艷承受上訴人即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嗣於第一審宣判後、提起上訴前之民國107年2月8日變更為林郭文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林郭文艷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