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51號聲請人 黃承偉 相對人即失蹤人 黃永建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市○○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永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承偉為相對人黃永建之長子,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士,自97年7月15日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自行離家後即行方不明,失蹤至今,迄今已近10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6年度亡字第5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確認本院106年度亡字第51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無誤,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相對人前案紀錄、勞保、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申辦行動電信資料等,均查無相對人於97年7月15日之後有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本院無相對人尋獲紀錄等情,亦有該局106年11月1日桃警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97年7月15日從自宅離家出走後失蹤,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97年7月15日離家,聲請人於97年9月9日始向警方報案,相對於97年
7月15日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繫迄今,有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為失蹤人口時,為未滿80歲以上之人,依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本院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死亡之宣告。計至104年7月15日失蹤屆滿7年,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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