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辛妹 訴訟代理人 姜義松 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相對人即原告 管素瑜 訴訟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
賴芳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子琳
陳品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13、14地號、應有部分1/8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聲請人之女即參加人與其前夫即第三人 王焜 生於民國00年0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嗣參加人與 王焜生 離異後,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王焜生並於99年12月3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將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又王焜生前曾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擔保,並以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嗣因王焜生未依約償還,參加人乃代位清償新臺幣(下同)5,174,419元,並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讓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移轉金額2,707,296元,惟因尚有抵押債權金額2,467,123元未為一併移轉,致參加人對國泰世華銀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對於訴外人王焜生之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抵押債權,於原告(即參加人)代償之2,467,123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刻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499號確認抵押債權移轉事件審理中。是以,本件若准予先行變價分割後,將導致參加人之抵押債權僅得部分優先受償,倘日後參加人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抵押債權移轉金額經確認應再增加2,467,123元,屆時參加人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恐難以獲足額清償,故在該件訴訟確定前,爰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聲請人雖願優先購買系爭房地原屬王焜生持有部分,然王焜生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在此爭議未釐清前,亦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99號確認抵押債權移轉事件,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即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對於訴外人王焜生之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抵押債權,於原告(即參加人)代償之2,467,123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有參加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至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故本件訴訟僅須考量兩造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是否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兩造是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尚無須審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為何人所有,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99號確認抵押債權移轉事件,自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至聲請人所陳參加人將無法就所有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一節,乃系爭房地經變價後,就有爭執之部分如何處理之問題,核與系爭房地是否應准予分割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王焜生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惟王焜生是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易言之,王焜生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既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