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賽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賽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賽仙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居唯一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其有過失,惟否認犯行,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張文馨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5號被告 陳賽仙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賽仙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573巷駛出欲左轉建國路而由大溪往大湳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建國路573巷口前,貿然先行逆向駛入建國路,與該車道由張文馨(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沿建國路往大溪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文馨受有右側性小腿挫傷、臉部挫傷瘀青、右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賽仙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賽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與告訴人張文馨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逆向行駛一小段,因為伊要穿越道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圖、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5月29日桃交鑑字第10800027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此由被告上開供稱之情至明,復有前開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檢察官邱文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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