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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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4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334號、第1625
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正義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至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次,被告與告訴人許周嬅銀為母子關係、並為告訴人 許進春 之哥哥,此分據渠等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可證,彼此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之,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恐嚇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等,對渠等施此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此部分當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再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以持刀恫嚇之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2人,暨於恫嚇時更藉同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此2罪,都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保護令內容心生不滿,即以欲加害生命、身體等事相恫嚇,勢必使告訴人等因此驚恐莫名,是其恐嚇之舉對告訴人等所造成心理壓力、生活困擾之程度非輕,再被告既知保護令之內容,自應恪守謹遵,詎不思循此,反視之為無物,竟猶執粗言穢語辱罵及惡語恐嚇告訴人,並更拒絕遷出或未遠離該址,對告訴人所造成生活困擾、心理壓力及驚恐之程度非輕,更係對各類親情中至親之最即母親為之,乖違、漠視倫常禮教之極,莫甚於此,心性至為卑劣,又不但如此,尤重創法院所發保護令之尊嚴,由上可見被告各犯行肇生之危害殊難以等閒視之,惟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認全盤犯行,徵其究非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現患有食道惡性腫瘤,曾於107年10月、12月間住院接受化學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後,仍門診追蹤中,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2888號函文各1份為憑,因之,再考量其已罹患重症之身體現況,顯處氣弱體虛,已然乏力復事爭強鬥狠,恣意為非之境,謂之類若風中殘燭,誠不為過,是為保全個人之生命,不僅殊無再犯之疑慮,尤有繼續就醫之需求,抑且,更不宜使之接受機構性處遇遂中斷維生不可或缺之療治暨避免拖累致家人承受過重之負擔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被告持用之料理刀1把,固為供犯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或為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許正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1號起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之犯罪事實(本案受理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41號)│││├──────────────┤│││事實部分應補充「並扣得該料理││││刀1把」。│├──┼──────────────┼──────────────┤│2│許正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4號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42號││││)│├──┼──────────────┼──────────────┤│3│許正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即如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7號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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