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女生都在那邊警察囉哩囉嗦」應更正為「女警都在那邊囉哩囉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出言辱罵之各次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接續進行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故雖被告係同時對在場二名警員出言辱罵,然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生,然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在精神狀態上有激躁不安之行為、思想上有關係、誇大、妒忌之妄想、知覺上則有視、聽幻覺等情形,參以被告於案發前後之107年1月24日、107年3月21日、107年5月16日、
107年8月8日、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31日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看診,並經確診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即於案發前107年10月間躁症仍反覆發作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8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5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35857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79頁),堪認被告上開精神障礙之症狀,於本案行為前即已發生且持續至本案行為時即107年10月23日仍有該等症狀,則依被告之精神狀態及躁症發作之情形,確將使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強取證件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更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98號被告蔡榮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等在桃園市○○區○○路○○○號旁,經警於巡邏時發現而取締並查明其身分,詎其明知警員 盧瑾瑤曾懿芳 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盧瑾瑤、曾懿芳查明其身分並依法製作舉發違規單之際,以徒手強取證件之方式,對於公務員警員盧瑾瑤、曾懿芳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未成傷),而妨害警員盧瑾瑤、曾懿芳職務之執行;復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盧瑾瑤、曾懿芳當場公然侮辱以:「軟爛」、「女生都在那邊警察囉哩囉嗦」、「阿你外省人不要在那邊雞掰啦」等語,足以貶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盧瑾瑤、曾懿芳之人格及其等依法執行職務之評價。
二、案經盧瑾瑤、曾懿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警員盧瑾瑤、曾懿芳107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錄影及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被告以同一公然侮辱行為,觸犯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意思而生,然二者罪名不同,且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二者行為非不可分,是仍請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翁健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