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舉被告林善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仁宏 被告許可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部分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鵬舉、林善弘、羅仁宏、許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同意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吳琍臻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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