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9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逮捕,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向處理之警員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張永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39)、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09030902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