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毒品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末應補充尚扣得葡萄糖
1包。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原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葡萄糖1包、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振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6只,內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再各該毒品、毒品殘渣且咸無從與附著之包裝袋全數析離,衡情並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時承明,衡情顯係供或備本案施用各類毒品或舀取、稀釋、分裝本案各類毒品俾便施用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各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①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84│││包裝袋3個)│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②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以上驗餘淨重1.11公克│├─┼────────────┼──────────────┤│2│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6個(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3│注射針筒10支││├─┼────────────┼──────────────┤│4│電子磅秤2台││├─┼────────────┼──────────────┤│5│吸管勺子2支││├─┼────────────┼──────────────┤│6│葡萄糖1包││├─┼────────────┼──────────────┤│7│空分裝夾鏈袋170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