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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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四頁),擔任旅行社外務業務員,原應謹慎誠實將所收費用交回旅行社,竟將取得款項挪供私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時,經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五倍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元之賠償,並願意以一個月交付五千元作為分期償還期間,惟被告於當日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態度實不能認為良好,惟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程度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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