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鑑定通知書、現場照片四幀各一份附卷可憑。
㈢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
㈣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衛生紙四團扣案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暨參酌被告甲○○身為醫生,智識程度甚高,與被告乙○○乃醫院護士之同事關係,未恪遵同事分際,漠視婚姻之神聖性,所為破壞家庭和諧,造成夫妻不和,且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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