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加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加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尚有高齡老祖母需賴其扶養照顧,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之超旺電子遊戲場化粧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用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十七線五路財神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雖係於5年後再犯毒品案件,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故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其量刑之
依據「……。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原判決第3頁)足見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在法定刑度予以定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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