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上訴人 陳加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加鋒不服第一審認定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謂:其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尚有高齡老祖母需賴其扶養照顧,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事實審法院就刑之量定具有裁量權,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在法定刑度予以定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因認上訴人所述,難認係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路上經警臨檢攔下,強制帶回警局驗尿,此違反上訴人自由意志所採得之尿液及就該尿液所為之檢驗報告,自均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審酌,逕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係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且有祖母需賴其扶養等情狀,而未改處較輕之刑,亦有未合等詞。
四、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本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第一審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曾主張上訴意旨(一)所述之事實,亦未就該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該項主張並就證據能力為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辯,就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為具體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依首揭說明,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判決駁回,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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