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不法犯行,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害人雖有匯款新台幣5元,惟係為阻斷該帳戶繼續使用之目的,並非由畏怖心所致,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仍應論以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便利犯罪集團向他人勒索財物,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微,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