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桂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一0三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書影本所載(詳如附件)。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妥適審酌被告在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是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鄒桂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一
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0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在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自一0一年七月一日起訖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履行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案執行,並填具被告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後,分配前往位在苗栗縣○○鎮○○里○○街○號「居家老人福利協會」履行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八月八日 苗檢秀 護勇 字第一七八三六號函、被告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及具結書等在卷可憑。
㈡惟受刑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六小時義務勞
務之執行,尚餘一百九十四小時並未履行,其履行期間長達一年六個月,應足夠受刑人在期限內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受刑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應無疑義。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受刑人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已多次以發函或電話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務必在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同時告知如未遵守,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節,有該署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苗檢秀護勇字第O二四O九號告誡函、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苗檢宏護勇 字第O八一八五號告誡函、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苗檢宏護勇字第一四七五九號告誡函、一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苗檢宏護勇字第一九八一一號告誡函、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苗檢宏護勇字第二六一六五號告誡函、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保護管束期間之輔導、約談、訪視等進行項目摘要表各為在卷可按,足證受刑人已知悉如未依規定在履行期間內完成二百小時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仍未確實遵照檢察官所定期間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事實。
㈢原審裁定以受刑人為僅有國中學歷之單親媽媽,為求溫飽不
得不從事酒店小姐之工作,致其工作時間、型態及生活作息異於常人,而未能如期將義務勞動履行完畢,係屬可以想見及理解之事,並採信受刑人自陳在一0二年十二月中旬離職後,仍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猶可收其預期效果,無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情節尚非重大,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然查,緩刑制度設置之目的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並非為犯罪者免於受罰而定之,本案受刑人無合理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應履行條件,已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且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是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可能,皆如上述,受刑人以上開個人生活情況自不得作為上開義務勞動無法按期履行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以工作生計及結婚為由,抗辯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云云,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容有疑慮。原審裁定未詳為審酌受刑人實際執行狀況,遽為採認受刑人抗辯內容,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義務勞動之意,非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動情節重大,尚嫌率斷。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