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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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紘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3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紘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
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更名僅均為機關銜名之更異,於機關業務職掌與管轄等,均無更迭,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1175
3號卷第23頁),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2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為同上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已有行人穿越該道路之狀況,仍貿然往前行駛,因其左前車頭部位撞及行人而受致傷害,是被告對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未盡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暨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悖反,而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事故,因而導致 徐某 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徐某所受傷害之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徐某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到伊車等云云,然此尚難得為解免被告過失刑責之依據,附此敘明。核被告蔡紘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並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程度,且事發迄今多時,被告尚未或委請家屬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和解,以及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