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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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增祥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 律師
魏上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81、3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錢鼠)、乙○○(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羥基-N,N-二乙基色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由丙○○交付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乙○○,並指示乙○○俟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出售予不詳年籍之網路買家牟利,其中愷他命每公克售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2公克3,800元、4公克6,9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手錶、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POWDER圖案)或800元(海豚圖案、carhartt圖案),乙○○每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不分種類)可抽成150元、愷他命1公克抽成200元、愷他命2公克抽成300元、愷他命4公克抽成400元,並約定乙○○將其可獲取之報酬扣除後,再將販賣所得之餘款回帳予丙○○。
嗣乙○○於上開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惟尚未覓得買家之際,旋於同日1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在該處附近之公車停靠區,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徵得乙○○同意搜索後,當場自系爭車輛之中控台側邊夾板及中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乙○○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故乙○○於110年11月26日14時8分許,撥打Facetime電話予丙○○,約定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11巷附近見面,乙○○欲將前一日之販毒價金回帳予丙○○並向其拿取毒品以資補貨,約定完成後,丙○○即單獨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約抵達臺中市中區大誠街11巷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乙○○拿取裝有現金22,100元及口罩之紙袋,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付予乙○○後,即步行離去,迨丙○○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際,即為事先在現場埋伏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而當場拘提丙○○到案,且經徵得丙○○、乙○○之同意後,先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復於同日15時5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之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稱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26日14時8分許,與同案被告
乙○○以Facetime電話聯繫,約定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11巷附近見面;嗣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同案被告乙○○見面,並向同案被告乙○○拿取裝有現金22,100元及口罩之紙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乙○○曾多次向其借款,110年11月26日相約見面之目的,係同案被告乙○○允諾要還款,並承諾若現金不夠,將會以愷他命毒品抵償債務,伊一經取得扣案紙袋後,尚未查看其內物品之際,即已遭警上前拘提,至於伊家中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則是伊先前所購買,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施用之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為朋友關係,先前被告曾向同案被告乙○○購買毒品,同案被告乙○○亦多次向被告借錢,至今仍積欠被告諸多款項。然被告未曾提供毒品予同案被告乙○○販售他人,亦非同案被告乙○○之毒品上手,就同案被告乙○○偵查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手云云,顯係為求減刑而誣陷之詞。⑵就同案被告乙○○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錄音,雙方沒有談到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包含購買的數量與金錢等等都沒有提到,故此部分只是要約被告見面歸還款項,且被告係於其住居所附近巷口與駕駛系爭汽車之同案被告乙○○碰面,被告並未曾上同案被告乙○○之車子,而係在車外由同案被告乙○○搖下車窗後將紙袋交予被告後隨即離去,員警則係於同案被告乙○○離開約10分鐘後,在被告緩慢步行回居所之途中方持拘票將被告拘提之,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皆為同案被告乙○○於事後提出交予警察,則上開毒品之來源是否與被告有關,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碰面時手上並未持有或攜帶任何物品,碰面時亦無交付物品予同案被告乙○○,若真有如起訴書所描述之為警當場查獲而之情,員警理應是在現場監控而有作蒐證錄影,對於被告當日是否有攜帶物品前往相約之現場,應有相關的密錄畫面有資佐證,惟卷內付之闕如,故此部分起訴書之描述顯與事實不符,證據上有所不足。故認在系爭車輛內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應均為同案被告乙○○個人所有,來源與被告無關,非被告所提供。⑶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手提之紙袋經員警確認後,其內放有22,100元及5片口罩,該筆款項係乙○○欲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當天原本是約好要還25,000元),並非同案被告乙○○所述先前販售毒品之得款,且被告遭查扣之手機內亦無任何販賣毒品相關通訊內容之證據。⑷被告僅承認在其住處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持有犯行,然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被起訴,完全是因為同案被告乙○○單方的指述,但其指述有很多不合理之處,不可採信,再依照現場查獲的狀況,警方不是當場查獲其等2人在現場交易毒品,而是分開之後,警方才持拘票上前拘提被告,同案被告乙○○則將系爭車輛上之毒品交給警方,然被告走到同案被告乙○○之系爭車輛車子停放處的過程中,警方並沒有蒐證到其等有拿取毒品之情形,事前也未曾檢視系爭車輛內是否已放有毒品,又被告於斯時有動手術故無法走太快,是其應無可能敢拿這麼多毒品在手上。⑸用以裝填附表二所示毒品之相關煙盒、外包裝的塑膠袋均未查扣並進行指紋的鑑驗,有違正常程序之處理流程。且110年11月26日當天有下很大的雨,被告在下雨走一大段路,才與同案被告乙○○碰面,如果當天確有交易,物品應該有淋濕的狀況,但是依據勘驗影片,煙盒的外包裝是完全的乾燥的狀況,包裝盒上面也沒有丙○○的指紋,而供出來源的減刑是很大的誘因,且同案被告乙○○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故同案被告乙○○有很大的動機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故認同案被告乙○○所述不實,請予以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9日17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交岔路口,因違規臨停在該處附近之公車停靠區,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由警方自系爭車輛之中控台側邊夾板及中控扶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同案被告乙○○於同年月26日14時8分許,撥打Facetime電話予被告,雙方約定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11巷附近見面,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依約抵達臺中市中區大誠街11巷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同案被告乙○○拿取裝有現金22,100元及口罩之紙袋,即步行離去,迨被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際,即為事先在現場埋伏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被告,且經徵得被告、同案被告乙○○之同意後,先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同案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復於同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偵37081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二第19至56頁),並有110年11月9日偵查報告(見偵37081卷第27至28頁)、110年11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見偵37081卷第3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7081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1月9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西林巷口,同案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見偵37081卷第75至80頁)、110年11月9日同案被告乙○○遭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7081卷第119至126頁)、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081卷第1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3號(見偵37081卷第221至225頁)、2.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見偵37081卷第227頁)、3.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見偵37081卷第291頁)、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見偵37081卷第2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見偵37081卷第259至262頁)、111年8月25日員警追查上手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37081卷第319至3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1年11月26日被告乙○○出具(見偵38720卷第47頁)、2.111年11月26日被告丙○○及證人 丘家宏 出具(見偵38720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10年11月26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同案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內(見偵38720卷第49至55頁)、2.110年11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之被告住處(見偵38720卷第61至65頁)、110年11月26日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38720卷第69至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見偵38720卷第131至132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190至192頁)及錄影光碟2片(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確實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合
作關係(由被告提供毒品、同案被告乙○○伺機販售並從中抽取報酬後,再行回帳予被告):
①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為毒品上
下游補貨的關係,伊於110年11月9日為警查獲後,有向被告彙報此事,但被告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未提及如何處理遭查獲之損失。後來伊有配合員警誘捕上手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Facetime通話內容,是伊於110年11月26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撥打Facetime電話給被告的內容,相約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大誠街11巷附近見面,通話後不久,伊就駕車前往約定地點,警察則另外開車前往埋伏,待伊與被告碰面後,被告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外側,伊搖下車窗,被告就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給伊據以補貨,伊則將其內裝有22,100元及口罩之紙袋拿給被告,現金22,100元是要回帳給被告之前一天的販毒價金;雖然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沒有提到毒品種類、價金、暗語,此乃因伊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就是每天固定向被告拿毒品補貨並同時回帳之故,110年11月26日當天被告所交付的愷他命是置於煙盒內,毒品咖啡包則裝在袋子內一併交付,伊拿到毒品後就放在副駕駛座上,交易結束後不久,員警就前來查扣毒品並錄影、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56頁)。
②證人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0年11月26日是同案
被告乙○○配合員警誘捕上手即被告,同案被告乙○○先與被告聯繫見面時、地後,同案被告乙○○及員警就分別駕車前往,途中則持續以電話保持聯繫,因為當天其等約定之地點是在巷子內,為免打草驚蛇、暴露行蹤,所以員警僅能在附近埋伏,無法靠近攝錄其等2人之見面過程,待被告走到巷口時,伊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上前拘提被告,當時被告手中有提著一個紙袋,裡面放有現金,後來伊再與證人丁○○小隊長前往同案被告乙○○之停車地點,當時副駕駛座上放置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是以塑膠袋或煙盒包裝,同案被告乙○○當場即稱上開毒品都是被告剛剛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80頁)。
③證人丁○○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案被告乙○○於110年
11月9日遭員警查獲後,即同意配合員警誘捕上手,並向伊稱伊等間先前的互動模式,都是約在「金殿888」大樓後方的中華西路停車場,同案被告乙○○會開車進去該停車場內,等待被告攜帶毒品前來補貨,同案被告乙○○則會將先前之販毒價金回帳給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同案被告乙○○認為時機成熟,遂與員警聯繫並配合進行誘捕,遂先由同案被告乙○○在第六分局後方機車停車場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並相約見面後,被告與員警則各自駕車前往,然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相約之見面地點有更動,最後是約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24巷之巷內,惟該巷子很窄短,囿於地形因素,警車若要進入巷內埋伏、蒐證,極易遭人察覺,最後伊與證人戊○○偵查佐就埋伏在中華路上,待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見面完畢,證人乙○○就撥打電話告知伊被告的穿著、特徵、雨傘顏色,不久之後伊就看到被告撐傘走出該巷子,伊遂通知埋伏同仁前往該巷口集結並拘提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94、194至200頁)。
④佐以如附件一所示之Facetime通話內容,同案被告乙○○與被
告約定見面地點時,不斷提及「反正我就是到『昨天』那個地方…」、「你說我『昨天』跟你說的那條哦」、「對,『昨天』車頭對面那條路」等語,可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之前一日應有相約見面之事實;且被告亦有談及「我要放在哪裡?」、「放在外面? 林娘 你這麼趕(敢)哦,你要嚇死人哦」等語,亦可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見面確實包含有交付某物品之目的,且該物品並非可任意放置之物,否則同案被告乙○○理應不致對於「物品放在外面」乙事,產生如此激烈之反應。
⑤依上可知,同案被告乙○○撥打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Facetime
電話予被告後,其等2人即前往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124巷內見面,被告離開時手中提著裝有22,100元現金及口罩之紙袋,同案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則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有以透明夾鍊袋及煙盒包裝),此等客觀情狀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證稱其與被告間之互動模式是每日下午相約見面,由被告將毒品交付給伊作為補貨之用、伊則將前日販毒款項扣除己身報酬後回帳予被告等節相符合;且就同案被告乙○○配合員警並與被告聯繫見面之過程,業經證人丁○○小隊長及戊○○偵查佐證述如前,互核亦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乙○○所證稱其與被告間係上下游補貨、回帳之合作關係,確實與當日誘捕上手所查知之情況相吻合,所述應屬可信。
⑵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其就與同案被告乙○○於1
10年11月26日相約見面之目的、收取現金22,100元之緣由,其歷次所辯均非一致,分述如下:①於警詢時辯稱:同案被告乙○○常會向伊借錢去購毒,借錢區間是在1至2萬元間,伊與同案被告乙○○也會合資購毒,110年11月26日為警查扣的現金22,100元,是伊於前幾天交付25,000元予同案被告乙○○,用以合資購毒之款項,但當天同案被告乙○○非但沒有交付毒品、歸還之款項也有短缺等語(見偵38720卷第25至26頁)。②偵查中供稱:查扣之現金22,100元係同案被告乙○○的還款,因為同案被告乙○○先前都是3,000元、5,000元的向伊借錢,借了很多次。(後又改稱):伊於110年11月7、8日有拿25,000元給同案被告乙○○,委請其代為購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但同案被告乙○○一直沒有交付毒品給伊,伊才會打Facetime給同案被告乙○○稱若沒有毒品,則請其還款,伊認為員警查扣的22,100元現金是同案被告乙○○的還款,但尚不足額等語(見偵38720卷第104至10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遭查獲當天的現金是同案被告乙○○的還款,因為同案被告乙○○先前都是3,000元、4,000元、5,000元的陸續向伊借錢,因為伊需要醫藥費,所以與同案被告乙○○約定於110年11月26日見面還款,若無足額現金則以毒品抵債,當天同案被告乙○○交付紙袋給伊後,伊還來不及打開,員警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1月26日為警查扣的現金22,100元,是伊於前幾天交付25,000元予同案被告乙○○委請其幫忙購毒之款項,但因為同案被告乙○○沒有幫忙買毒品,所以還給伊現金22,100元,中間的差額是因為同案被告乙○○身上的錢不夠,但伊事後也沒有向其追討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細譯被告歷次所述,就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之扣案現金22,100元之緣由究何,有稱係同案被告乙○○先前向伊借貸之還款?或稱係與同案被告乙○○合資購毒之退款?或謂委請同案被告乙○○代為購毒之部分退款?前後所述均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就其先前各次借款予同案被告乙○○之數額,究係數千元、抑或1至2萬元間,所述亦相互齟齬,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信。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110年11月26日查緝當天下著大雨,
被告係步行前往與同案被告乙○○見面,並透過車窗與被告交涉,則何以員警所查獲用以裝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之塑膠袋、煙盒均未有淋濕之情況;又如附表二之毒品經送請鑑定,其上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附表二所示毒品應非被告當日所交付予同案被告乙○○等語。但查,110年11月26日被告係撐傘步行前往與同案被告乙○○碰面,則在有雨傘遮蔽之情況下,被告所交付之毒品外包裝非必然會遭雨水淋濕,自無從單以蒐證照片及影片中之毒品外包裝均呈現乾燥無雨滴之情況,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包裝上,雖均未能採得被告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0700號鑑定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4頁),惟上開毒品係於本院審理時方送請指紋鑑定,然上開毒品自案發當時為警查扣後,先後歷經偵查、起訴、本院審理階段,況於在查扣、拍照存證、初步檢驗、送請毒品成分鑑定、入庫及調取等過程中,上開毒品包裝袋應已多次遭不同之人碰觸,則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確有因遭多次觸碰之故而無法採得清晰可供比對指紋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上未能採得被告指紋乙節,遽謂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當非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所交付予同案被告乙○○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容,均無可採。⑷又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種類
、金額、數量,僅有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故同案被告乙○○僅係單純欲與被告見面並償還款項而已等語。但查,揆之如附件一所示之通話內容,可見同案被告乙○○與被告於前一日即已有見面,且當天有要交付物品之情事,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同案被告乙○○始終均未談及毒品之相關事宜,反而僅約定見面地點、時間,依照同案被告乙○○通話過程中之用語及反應,可見其與被告間就該通對話內容均可順暢溝通,未見有何不解之情事,顯見其等2人對於彼此相約見面之目的已有默契而心照不宣,此情實與目前實務上一般因涉及毒品者,為掩飾不法情事,均刻意避免在對話或訊息中直接提及與毒品相關之用語或細節之狀況相契合,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內容,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護)內容,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混合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各混合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Caehartt、虎頭Kenzo、花、象頭JuicePowder圖案之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錶、海豚圖案之毒品咖啡包)。
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乙○○間為合作關係,由被告負責提供毒
品貨源、同案被告乙○○則負責兜售毒品,並將得款回帳予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之毒品均非用以販賣予同案被告乙○○之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因犯意提升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4、6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顯然誤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之合作模式,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二第189、260至261頁),並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因斯時同案被告乙○○係配合員警追查上手即被告之目的而為聯繫、見面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同案被告乙○○與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併此陳明。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意提升,並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已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之身體健康,甚至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之情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目前罹患口腔癌第4期、因癌症復發需持續治療而無法工作、經濟不好、離婚、目前只能照顧好自己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9日、同年月26日,間隔非久,且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仿,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
、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該等物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愷他命或毒咖啡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該等物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盛裝愷他命或毒咖啡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作為與同案
被告乙○○聯繫使用,Facetime亦係裝設在該行動電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27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同案被告乙○○持以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情,亦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以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要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2,100元,則為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26日交予被告之物,係前一日販毒所得,欲依合作關係回帳予被告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50至52頁),堪認係被告所支配而取自其他販毒違法行為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
依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非違禁物(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其稱係為供自己施用,亦與本案無涉(見偵38720卷第24頁),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何紹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件一:
勘驗標的:檔案名稱「被告二人約碰面的畫面」之光碟勘驗內容:
被告乙○○:「啊我在等人好啊。」被告乙○○:「好啊。」被告乙○○:「有啊。」被告乙○○:「就一樣的啊。」被告乙○○:「嘿啊。」被告乙○○:「哪裡?」被告乙○○:「你說全家?」被告乙○○:「好啊,那你要等我一下,我會晚一點。」被告乙○○:「哪裡?」被告乙○○:「你說斜對面哦?」被告乙○○:「全家對面斜對面,那好停嗎?不好停耶。」被告乙○○:「嗯啊。」被告乙○○:「不要、不要。」被告乙○○:「不然要近一點的嗎?」被告乙○○:「不然一樣的巷子就好。」被告乙○○:「新光銀行?哪裡的新光銀行?」被告乙○○:「中華路的新光銀行,對面有一間全家?」被告乙○○:「一間7-11?」被告乙○○:「我要放在哪裡?」被告乙○○:「放在外面?林娘你這麼趕哦,你要嚇死人哦
?」被告乙○○:「嗯。」被告乙○○:「大誠街那一條?」被告乙○○:「我是不是那條巷子進去後左轉出去?」被告乙○○:「就是新光銀行就對了?」被告乙○○:「我走到巷尾?」被告乙○○:「嘿。」被告乙○○:「嘿。」被告乙○○:「等一下,大誠街幾號?靠北啦。」被告乙○○:「第幾號?」被告乙○○:「大誠街?」被告乙○○:「大誠街11巷?」被告乙○○:「反正我就是到昨天那個地方,它的路口再左
轉就對了?」被告乙○○:「嘿啊。」被告乙○○:「嘿。」被告乙○○:「那我就從大誠街的進去那個巷子的路口,那
個旁邊不是有個珠寶,不是在賣珠寶的?」被告乙○○:「你說我昨天跟你說的那條哦?」被告乙○○:「珠寶那?」被告乙○○:「哦哦哦、對面那條就是我大誠街轉進去之後
,過那個路口再過去?」被告乙○○:「珠寶對面那條,那條?」被告乙○○:「對,昨天車頭對面那條路?」被告乙○○:「好啦,好啦。」被告乙○○:「好。」被告乙○○:「好啦,我知道,我到了跟你說。」被告乙○○:「好。」附件二:
勘驗標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03752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26日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27頁證物袋內)勘驗標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7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120003752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26日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327頁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及勘查報告(截圖):
一、錄影時長1分59秒。此段錄影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見面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丁○○(下稱證人丁○○)與偵查佐戊○○(下稱證人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處,由證人戊○○錄影蒐證之影像。
二、畫面開始時,1穿灰色外套之男子(依112年5月26日審理結果,確認為證人丁○○)站在A車駕駛座旁,左手自駕駛座車窗處伸入A車內,證人戊○○走近後,證人丁○○以左手比向騎樓方向稱「從那邊攝影(臺語)」,其等2人遂繞過A車車頭至A車副駕駛座車門旁,開啟車門後,斯時被告乙○○坐在駕駛座上,副駕駛座上由左至右依序放有口罩1個、白色充電線1條、煙盒1個(煙盒開口處有露出夾鏈袋1角)、大型透明夾鏈袋1個(其內裝有3個煙盒及數包黑橘色相間之咖啡包)、黑色長夾1個【見截圖一、二】。證人戊○○問:「這包?」,被告乙○○即以右手自副駕駛座上之煙盒內取出1個中型夾鏈袋(內有數個裝有白色結晶物之透明夾鏈袋);證人丁○○:「來,他剛剛交什麼藥給你?(臺語)」,被告乙○○右手持該包白色結晶物並稍微舉高後,答:「這個啊(臺語)」【見截圖三、四】,證人丁○○問:「這誰拿的?(臺語)」、「你(指證人戊○○)要照一下他(指被告乙○○)」,證人戊○○即拉高鏡頭拍攝被告乙○○,證人丁○○又問:「這個剛才誰交給你的?(臺語)」被告乙○○答:「嗯,剛才那個啊。(臺語)」證人丁○○再問:「剛才那個什麼名字?(臺語)」被告乙○○答:「錢鼠。(臺語)」證人丁○○又問:「錢鼠,他本名什麼名字?他本名什麼名字?(臺語)」被告乙○○答:「我不知道。(臺語)」證人戊○○問:「是叫丙○○嗎?」被告乙○○答:「嗯(點頭)。」證人戊○○:「對嘛齁,丙○○。」鏡頭又往下對著副駕駛座上的物品(被告乙○○將上開內有數包小夾鏈袋包裝白色結晶物之中夾鏈袋放在黑色長夾及大型透明夾鏈袋上),證人戊○○問:「剛剛交這兩包喔?」,被告被告乙○○問:「說名字,他(指被告丙○○)等一下不會看嗎?(臺語)」,證人丁○○回答「不會不會啦(臺語)」,被告乙○○問:「確定喔?(臺語)」,證人戊○○稱:「這是要給地檢署的。」,被告乙○○說:「不要等一下出來找我麻煩ㄟ」,被告戊○○說:「不會啦」,證人丁○○答:「不會啦、不會啦(臺語)」,被告乙○○再稱:「我等一下叫人來載我喔,我車子丟在警察局,叫他們車行來拖。(臺語)」證人戊○○問:「這包是在這個煙盒裡面的?煙盒跟這1袋喔?」被告乙○○說:「嘿。」證人丁○○問:「啊這裡面呢?都空的嗎?裡面有嗎?(臺語)」,被告乙○○說:「裡面...(臺語)」、「有啊(臺語)」,並自該大型夾鏈袋內取出3個煙盒【見截圖五、六】,證人丁○○說:「拿出來看看。(臺語)」被告乙○○就邊從其中2個煙盒裡各取出小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物,丟放在副駕駛座上【見截圖七至十】,邊說:「都是K啊。」證人戊○○說:「沒關係,等一下放回去就好。」被告乙○○說:「沒了。沒有東西。」(但看不到他的人及動作);證人戊○○手指副駕駛座上的黑橘色咖啡包稱:「還有咖啡包(臺語)。」證人丁○○說:「東西都裝起來(臺語)。」被告乙○○小聲說:「OK啊?OK啊?」證人戊○○說:「OK啦。」,被告乙○○一邊裝有白色結晶物之小夾鏈袋放入大夾鏈袋內【見截圖十一、十二】,邊說:
「你們等一下要保護我的安全ㄟ(臺語)」,證人戊○○說:
「不會啦,你不用害怕(臺語)」,被告乙○○整理要交給員警的扣案物,本來右手拿起煙盒要放進大夾鏈袋,後來又拿出來,並將大型夾鏈袋丟在副駕駛座上,邊說:「這煙盒不要、這煙盒不要了,都丟掉。這不用、這沒有用了(臺語)。」被告乙○○說:「這些都拿給你們了喔(臺語)。」,證人丁○○說:「好了,把它收起來(臺語)。」被告乙○○以左手拿起大型夾鏈袋(內有數包裝有白色結晶物之小夾鏈袋)交給證人戊○○或證人丁○○【見截圖十三】,右手仍握著煙盒。證人戊○○說:「這你把它放裡面就好(臺語)。」證人丁○○說:「這個不用了,煙盒不要了(臺語)。」同時證人丁○○或戊○○伸出左手從副駕駛座上拿起大夾鏈袋【見截圖十四】,證人丁○○並說:「這個收起來。走(臺語)」被告乙○○說:「啊我跟在你們後面,這樣太假了!不然你們也1個人來幫我開一下,太假了啦(臺語)」。
附表一(110年11月9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編號2毒品分類備註1愷他命14包(含包裝袋14只)乙○○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3號鑑驗書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3.5672公克驗餘淨重:3.2914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⑵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6765公克驗餘淨重:0.5648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⑶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6739公克驗餘淨重:1.5717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⑷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6805公克驗餘淨重:0.6758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6520公克驗餘淨重:1.6390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⑹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6796公克驗餘淨重:0.6420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⑺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6461公克驗餘淨重:1.6055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⑻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6443公克驗餘淨重:1.6053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⑼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6895公克驗餘淨重:1.6655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⑽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3.5468公克驗餘淨重:3.5147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⑾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6943公克驗餘淨重:1.6860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⑿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6771公克驗餘淨重:1.6492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⒀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6828公克驗餘淨重:0.6528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⒁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0.6923公克驗餘淨重:0.6745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374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22.2029公克驗餘淨重:21.4382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2.2029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6.7632公克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1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2毒咖啡包49包(含包裝袋49只)乙○○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080309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⒈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手錶圖案),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R1。編號R1:經檢視為褐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及塊狀物。⑴驗前毛重3.45公克(包裝重1.43公克),驗前淨重2.02公克。⑵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⑶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2-Benzoyl-4-nitrophenyl)-2-chloroacetamide。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⒉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D1至D10。編號D1至D10:經檢視均為米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61.10公克(包裝總重約11.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70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D5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白色粉末。①淨重5.05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餘3.29公克。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羥基-N,N-二乙基色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O-DET、Caffeine及Theobromine等。⒊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C1至C10。編號C1至C10:均為黑/亮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22.19公克(包裝總重約8.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9公克。⑵隨機柚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①淨重1.68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0.53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6%。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⒋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K1至K10。編號K1至K10:經檢視约為黑/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30.6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9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K4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①淨重1.98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0.76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③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K1至K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公克。⒌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F1至F6。編號F1至F6: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20.73公克(包裝總重約6.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61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F3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黃褐色塊狀及黏稠物①淨重2,08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97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⒍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POWDER圖案),12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J1至J12。編號J1至J12:經檢視均為黑/橙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⑴驗前總毛重65.70公克(包裝總重約14.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66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J6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橙色粉末①淨重4.30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⑶依據抽測純度値,推估編號J1至J12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嗣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公克。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海豚圖案),10包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carhartt字母),10包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虎頭KENZO圖案),10包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花圖案),6包。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象頭JUICEPOWDER圖案),12包3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IMEI:00000000000000號(工作機)4IPhonellPro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IMEI:000000000000000號(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5IPhoneS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IMEI:000000000000000號(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6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IMEI:000000000000000號(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7現金新臺幣(下同)24,400元乙○○附表二(110年11月26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1愷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乙○○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1號鑑驗書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6423公克驗餘淨重:1.6330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1.6657公克驗餘淨重:1.6545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備考:送驗晶體11包,總毛重18.2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編號3、11)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52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淨重:3.3080公克驗餘淨重:3.1507公克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3080公克,純度73.0%,純質淨重2.4148公克。備考: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總淨重15.3114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1773公克。2黑色大象JUICEPOWDER包裝毒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11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ll。⑵編號A1至All: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①驗前總毛重57.28公克(包裝總重約12.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4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内含淡橘色粉末。❶淨重4.34公克,取1.24公克鑑定用罄,餘3.10公克。❷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❸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ll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4公克。附表三(110年1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7被告住處內所查扣):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1黑色KENZO包裝毒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丙○○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0804007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20。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①驗前總毛重66.71公克(包裝總重約21.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51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含黃色粉末❶淨重1.69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❷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及2-氟-去氯愷他命等成分。❸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2IPhone7行動電話1具丙○○IMEI:000000000000000號3現金22,100元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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