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利穎被告劉峻佑前列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被告 林信哲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31號、第38468號、第53855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庚○○(Telegram暱稱為「英雄射鯨」)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庚○○與戊○○均知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戊○○亦知悉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小祖宗」之成年人(下稱「小祖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祖宗」負責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人聯繫後,推由庚○○指示丁○○,前往特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丁○○、庚○○均可依交易毒品包數計算,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其等報酬,謀議既定,丁○○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完整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載)予如附表二編號1「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1,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丁○○、庚○○及「小祖宗」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祖宗」負責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人聯繫後,推由庚○○指示丁○○,前往特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丁○○、庚○○均可依交易毒品包數計算,每包抽取200元作為其等報酬,謀議既定,丁○○即於如附表二編號2及3「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及3「交易內容」欄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完整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該附表二編號2及3「交易內容」欄所載)予如附表二編號2及3「購毒者」欄所示各該購毒者,並分別向其等收受各次購毒款1,0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而完成交易。
㈢戊○○、庚○○、「小祖宗」及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OOOOS
」之成年人(下稱「OOOOS」)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OOOOS」及「小祖宗」負責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人聯繫後,推由庚○○或「OOOOS」指示戊○○,前往特定地點,與購毒者完成毒品交易,庚○○可依交易毒品數量,按次取得200元或400元作為其報酬,戊○○則可按次取得300元作為其報酬,謀議既定,戊○○即於如附表三「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完整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該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載)予如附表三「購毒者」欄所示各該購毒者,並分別向其等收受各次購毒款4,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拘票於民國111年7月20日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丁○○住所,拘提丁○○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9月6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7庚○○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同時查獲戊○○,為警徵得在場之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9至15所示之物。
㈣緣戊○○前經警逮捕並為檢察官准予具保後,竟不思改過自新
,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marshmello」)與如附表四編號1「購毒者」欄所示購毒者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如附表四編號1「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詳如附表四編號1「交易內容」欄所載)予如附表四編號1「購毒者」欄所示該購毒者,並約定先行賖欠而完成交易。
㈤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持
用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marshmello」)與如附表四編號2及3「購毒者」欄所示各該購毒者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及3「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及3「交易內容」欄所示第三級毒品(完整毒品種類及數量詳如各該附表四編號2及3「交易內容」欄所載)予如附表四編號2及3「購毒者」欄所示各該購毒者,並向其收受購毒款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拘票於111年12月20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台化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拘提戊○○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丁○○、庚○○與戊○○犯罪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3-4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庚○○與戊○○分別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212號偵查卷宗(下稱4212號他卷)第127-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1號偵查卷宗(下稱31631號偵卷)第225-229頁、本院卷㈠第110-111頁、本院卷㈡第47頁;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0751號偵卷㈠)第115-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8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8468號偵卷㈢)第327-330頁、本院卷㈠第111-112頁、本院卷㈡第47-48頁;戊○○部分:見30751號偵卷㈠第149-1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5號偵查卷宗(下稱53855號偵卷)第693-700、499-502、787-788、795-800頁、本院卷㈠第315-316頁、本院卷㈡第4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 芳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購毒者 黃閔咸 於警詢時、證人即購毒者 李紫怡林哲男廖婕妤陳嵩允 、證人即查獲當時在場之己○○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 張芳綺 部分:見4212號他卷第21-2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43號偵查卷宗(下稱5543號他卷)第19-24、29-33頁、4212號他卷第79-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90號偵查卷宗(下稱33890號偵卷)第105-107、5543號他卷第123-125頁、4212號他卷第107-110頁;黃閔咸部分:見31631號偵卷第89-92、271-274頁;李紫怡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203-206、483-485頁;林哲男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211-215、225-229、239-248、493-494頁;廖婕妤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141-146、563-566頁;陳嵩允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99-102、625-627頁;己○○部分:見53855號偵卷第47-53、661-663頁】,且有職務報告(111年5月29日)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1年5月29日,張芳綺)、通聯紀錄(張芳綺)、職務報告(111年7月17日)、職務報告(111年9月14日)、扣案現金影本(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偵查報告(111年7月13日)各1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11年7月11日)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芳綺)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張芳綺)、通訊軟體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張芳綺)、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查報告(111年7月18日)、偵查報告(111年12月19日)、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截圖(英雄射鯨)各1份、指認毒品上手照片(被告丁○○)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閔咸)、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黃閔咸)、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黃閔咸)、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7月1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4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3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32鑑驗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被告丁○○)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0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0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9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9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7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58號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2份、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嵩允)、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嵩允)、扣案物品照片(陳嵩允)、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婕妤)、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廖婕妤)、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廖婕妤)、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紫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哲男)、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身分比對照片、「Hi」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11年12月20日)1紙、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丁○○)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庚○○)2份、指認上手毒品倉庫(分裝場)示意圖(被告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庚○○)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2份、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戊○○)、飛機帳號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飛機帳號暨聯絡人「F」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庚○○)、飛機帳號暨聯絡人「JUR,即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庚○○)、飛機帳號暨聯絡人「Oooo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庚○○)、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哲男)、微信帳號暨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磁扣進出及包裹領取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丁○○)、通話譯文(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暨微信帳號、對話紀錄、通訊錄、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庚○○)、「Hi」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紫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4212號他卷第19、45、85、97-
98、123-124、143-145、149-155頁、5543號他卷第7-9、17、25-28、35-41、51-55、57-59、68、61-66、69、131-138、141-155頁、31631號偵卷第39-41、43、55-59、93-96、109-112、113-117、119-121、175、193、195、197-199、22
1、245、247、281-287、289-291、299、301頁、53855號偵卷第65-69、75-79、83-84、103-109、119-126、135、137-
139、147-150、163-166、167-168、169-179、207-210、231-237、247-254、259-480、505、705-710、713-750頁、30751號偵卷㈠第83-89、125-131、133-139、141-145、159-16
2、257-264、277-281、285-289、293-302、343-395、397-4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30751號偵卷㈡)第225-290、291-4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0751號偵卷㈢)第3-19、153-1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8偵查卷宗(卷一,下稱38468號偵卷㈠)第145-169、223-243、245-247、319-3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68偵查卷宗(卷三,下稱38468號偵卷㈢)第381、40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9及14所示晶體,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9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96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31631號偵卷第281-287、289-291頁);另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對外販賣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庚○○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15-316頁】,且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38468號偵卷㈢第3-31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3人各別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藉
以賺取些微價差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利2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200元,愷他命每2、4公克,可以獲利200元、4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另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被告庚○○共同販毒部分,這2次販賣毒品,伊可以各抽300元作為報酬;之後這3次販賣毒品部分,如果都成功交易,伊也是可各賺取300元報酬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是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毒品、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起訴意旨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起訴書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部分),雖記載被告丁○○及庚○○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又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如附表三編號2及3所示部分),認為被告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張芳綺向被告丁○○所購得花圖示彩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包,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31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32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4212號他卷第33-41頁、31631號偵卷第193、195頁),足認被告丁○○與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客體並無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被告戊○○販賣予購毒者廖婕妤及陳嵩允之晶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前者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等成分,後者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58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7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53855號偵卷第127-1
31、155-159頁、31631號偵卷第301、299頁),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因認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均係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丁○○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庚○○及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與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丁○○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部分及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並未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各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業已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業如前述,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各別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㈠第314頁、本院卷㈡第11頁】,業已給予被告3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所犯前揭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被告庚○○所犯前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被告戊○○所犯前揭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與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丁○○、庚○○與「小祖宗」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戊○
○、庚○○、「OOOOS」與「小祖宗」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分別係以前述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個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庚○○前曾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被告庚○○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庚○○前案所犯罪名與犯罪態樣與本案不相同,並無加重其刑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0頁】,然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㈡第48頁】,則被告庚○○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庚○○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是辯護人此節主張,尚無足採。
⒉被告丁○○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部分及戊○○就如附
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已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丁○○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來源係由被告庚○○(綽號「英雄射鯨」)所交付等語【見4212號他卷第130-131、136頁、30751號偵卷㈠第77-78頁、31631號偵卷第22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共4紙在卷可稽【見30751號偵卷㈠第83-89頁】,而本案確有依據被告丁○○供述之事證,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為起訴等情【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是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確實因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庚○○等情無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丁○○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被告庚○○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丁○○上揭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庚○○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
老李 」所拿取,尚有其他綽號「OOOOS」之成員等語【見4212號他卷第173-175、161-167頁、30751號偵卷㈠第117頁、38468號偵卷㈡第281頁】,然其未能提供其等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 中檢介誠 112偵30751字第1129091233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129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7、271-273頁】。是本案被告庚○○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向「 阿豪
」所拿取等語(見53855號偵卷第697-699、701-703頁),然其未能提供該員相關年籍或交通工具等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中檢介誠112偵30751字第1129091239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12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51、277-279頁】;又辯護人另辯稱:
本案係因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因而查獲被告庚○○,解釋上不該過度嚴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7-329頁、本院卷㈡第51頁】,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稱:本案係依被告丁○○供述,認被告庚○○涉有重嫌,復於112年9月6日15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7被告庚○○住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於搜索過程中,被告戊○○突進入搜索現場而同遭查獲,並非因先行查獲被告戊○○,依被告戊○○之供述販毒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庚○○等語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中檢介誠111偵38468字第1129108976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914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95、397-399頁】。從而,本案被告庚○○販賣毒品情事雖經查獲,惟非因被告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部分,同有上開累犯加重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部分,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部分,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庚○○、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
予被告庚○○、戊○○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7-308頁、本院卷㈡第50、5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庚○○、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被告庚○○、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被告庚○○竟分別與被告丁○○、戊○○共同對外販毒,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又被告戊○○前於111年9月6日經警查獲後,雖經檢察官准予具保,猶仍不思已過,改過自新,竟重起爐灶,再度對外販賣毒品,所販賣者亦非單一毒品,且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施用者更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相較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較高,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3人並非偶然犯罪,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被告丁○○前曾有妨害性自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9、43-44頁】,暨其等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㈡第49頁所示】,且有被告戊○○奇提供之親屬診斷證明書1份、在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337-345、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3人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毒品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
案與被告庚○○聯繫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庚○○所有,其中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確有供其為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過程中聯繫使用,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物併同於本案販賣毒品過程中所使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而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確有留存被告庚○○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對話紀錄,此有飛機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38468號偵卷㈢第3-319頁】;另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庚○○交付被告戊○○管領之工作機,供作本案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使用,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6至18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均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亦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㈠第315-316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個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個別於被告3人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及1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7包(含包
裝袋各1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毒品數量及重量均詳如該附表五編號9「品名」欄所載),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部分扣案毒品係被告庚○○及戊○○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賸餘毒品,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此部分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併同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丁○○因實際進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工作,
每次均從中抽取200元作為報酬,又被告庚○○參與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每次均從中獲取200元作為報酬,另被告戊○○受被告庚○○指示而為如附表三所示實際進行毒品交易工作,每次均從中抽取3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3人供述明確【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庚○○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本院卷㈡第48頁;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另有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3人於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而上開報酬均經被告3人實際收得,是就前開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1及2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已向購毒者廖婕妤收受各次購毒款8,000元(2次),共1萬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戊○○犯前開各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所犯前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購毒者陳嵩允約定該次購毒款為7,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迄今仍賒欠而未實際收受,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足認被告戊○○就此次販毒行為,實際上並無獲取任何財物,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⒍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固為被告庚○○所
有,然未作為本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如附表六編號6、10及11所示現金,係被告3人與本案無關之收入,如附表六編號7至9、12及13所示之物並未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使用,業經被告3人陳述明確【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1頁;庚○○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戊○○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與本案均無關連;又如附表六編號14至16所示現金及行動電話則係第三人己○○所有之物,然均未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交易事宜使用,且該現金亦與本案無關之收入,前經證人己○○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53855號偵卷第49-50、661-662頁),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且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3人因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陳怡珊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3及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9及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內容1張芳綺111年5月28日0時許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與大業路口推由丁○○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花圖示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與張芳綺,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1,500元而完成交易。2張芳綺111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號前推由丁○○交付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MASA-TEAM」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與張芳綺,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1,000元而完成交易。3黃閔咸111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達明路口推由丁○○交付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SWAG」字樣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與黃閔咸,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1,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三: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內容1李紫怡111年8月27日0時33分許臺中市太平區坪林國小前推由戊○○交付數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李紫怡,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4,000元而完成交易。2林哲男111年9月3日15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戊○○交付數量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哲男,並向其收受該次購毒款4,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四: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內容1廖婕妤111年12月18日19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付數量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與廖婕妤,並約定該次購毒款8,000元先行賖欠而完成交易。2廖婕妤111年12月20日20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付數量約8公克之混合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去氯愷他命等成分之晶體1包與廖婕妤,並一併交付該次購毒款8,000元及前次購毒款8,000元,共1萬6,000元而完成交易。3陳嵩允111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交付數量約4公克之混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晶體1包與陳嵩允,並約定該次購毒款7,500元先行賖欠而完成交易。附表五: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丁○○見31631號偵卷第59頁。2APPL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編號1。3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編號2。4APPLE廠牌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編號3。5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編號5。6點鈔機1臺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7電子磅秤1臺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8夾鏈袋1包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3頁。9晶體(含包裝袋1只,毛重3.88公克,併與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晶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3.7408公克、3.5673公克、1.6974公克、1.6935公克、1.6862公克、1.7015公克、0.4189公克、1.6899公克、1.7163公克、3.7312公克、3.6777公克、1.7143公克、3.7164公克、3.6962公克、3.7358公克、1.7088公克、3.764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7275公克、3.5585公克、1.6870公克、1.6818公克、1.6825公克、1.6883公克、0.4141公克、1.6735公克、1.7009公克、3.7237公克、3.6662公克、1.6955公克、3.6963公克、3.6823公克、3.7181公克、1.6907公克、3.7530公克)1包戊○○見30751號偵卷㈠第281頁。10APPLE廠牌Iphone8型號粉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戊○○見30751號偵卷㈠第281頁。11APPLE廠牌Iphone8型號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戊○○見30751號偵卷㈠第281頁。12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青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戊○○見30751號偵卷㈠第281頁。13APPLE廠牌Iphone13mini型號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戊○○見30751號偵卷㈠第281頁。14愷他命(含包裝袋各1只,總毛重43.54公克)16包戊○○見30751號偵卷㈠第289頁。15電子磅秤1臺戊○○見30751號偵卷㈠第289頁。16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戊○○見53855號偵卷第69頁,編號1。17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戊○○見53855號偵卷第69頁,編號2。18APPL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戊○○見53855號偵卷第69頁,編號3。附表六: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編號4。2APPLE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編號6。3APPLE廠牌銀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編號7。4K盤(含鐵片1張、卡片1張)1盒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1頁。5愷他命殘渣罐1罐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3頁。6現金(新臺幣)3,500元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3頁。7手銬1副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3頁。8腳銬1副庚○○見30751號偵卷㈠第243頁。9磁扣1支戊○○見30751號偵卷㈠第281頁。10現金(新臺幣)9萬7,000元戊○○見30751號偵卷㈠第289頁。11現金(新臺幣)2萬6,200元戊○○見53855號偵卷第69頁。12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1輛戊○○見53855號偵卷第69頁。13點鈔機1臺戊○○見53855號偵卷第79頁。14APPL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己○○見53855號偵卷第69頁,編號4。15現金(新臺幣)1萬7,900元己○○見53855號偵卷第69頁。16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1支己○○見53855號偵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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