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白晶晶 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該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聲請人於109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求職社團中,瀏覽某徵才訊息後,即依該訊息所載之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葉駿和 」之成年男子聯繫,得悉工作內容係聲請人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每月即可獲取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聲請人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可能係領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予應允,於109年7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予「葉駿和」,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葉駿和」,容任其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收受匯款之用。 嗣聲 請人與「葉駿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3日起,佯裝為告訴人 周清流 之外甥,接續致電予告訴人周清流,佯稱其欲借款30萬元開設早餐店云云,致告訴人周清流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聲請人依「葉駿和」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1時10分、1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潭興分行,持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臨櫃提領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帳戶先後提領21萬元、8萬元、1萬元,共計30萬元後,再依照「葉駿和」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上開款項交予「葉駿和」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59至60、85至10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發現新證據,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案件)中證人 蔡依芸 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之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請人調查筆錄等資料,可證聲請人依「葉駿和」之指示至臺中市之會計事務所上課,該會計事務所之人員稱無此事,聲請人察覺被騙後,即邀約曾同在飲料店工作之友人蔡依芸陪同至豐原分局某派出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惟均未獲警方受理,嗣聲請人再度撥打165專線報案,始順利向頭家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葉駿和」詐騙等情,是聲請人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並非有詐欺之故意,再者,聲請人從頭到尾只有與一取款男子碰面,並無法證明確有三人以上成員共同從事本案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主文亦缺乏論據,上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已敘明,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之成
年人,具高職畢業學歷,曾經透過網路、報紙、人力銀行求職,經面試錄取從事餐飲服務業、工廠作業員、人力公司會計人員等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而「葉駿和」既未要求被告前往「致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面試,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告知其年齡、工作經驗、所在區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駕照翻拍照片,對於聲請人是否確有能力擔任會計助理一事未加詢問,毫不關心聲請人是否足以勝任該職,此有聲請人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聲請人即應有所警覺;尤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其曾見過同1人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前2篇感覺是詐欺集團,其說其也很怕遇到詐欺集團,其有問他,但對方說不是等語,堪認聲請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葉駿和」之際,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又觀諸聲請人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除本案帳戶外,聲請人尚有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案件中告訴人 郭陳素秋 匯款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資料予「葉駿和」使用,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葉駿和」並有說明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其中一個帳戶係要收取薪資之用,其他則是因為公司帳戶不夠用,要用來收取客戶匯款等語,然公司行號收取客戶匯款,無論金額、匯款次數多寡,均可透過同一金融帳戶為之,殊無要求信任基礎不足之新任員工,提供私人帳戶供客戶匯款,徒增款項遭私下盜領或帳務不清之風險之必要,衡情以聲請人之學識及社會歷練,應可查悉或懷疑並非合理且正當之工作。且聲請人曾受「葉駿和」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按取提領金額2萬元之方式,查詢上開帳戶是否能夠正常使用,而於109年7月17日、同年月20日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數份予「葉駿和」,此經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使用之情形,一般作為存款、提款或收受匯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何以會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葉駿和」要求聲請人以此方式查詢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顯與一般日常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有悖。另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自本案帳戶提領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之17萬元、3萬元,共計20萬元時,即可由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得知上開20萬元之匯款,係來自於不詳之臺灣銀行帳戶,而非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亦有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綜合存款存摺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再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受「葉駿和」指示提領款項時,銀行人員曾向其詢問提款原因,「葉駿和」指示其回答是家裡要用的錢等語,聲請人至此應可警覺「葉駿和」所稱收受大陸地區的台商客戶匯款之理由,顯不屬實,然其猶貪圖每月3萬元以上之報酬,容任「葉駿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本件款項後,再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不詳之人,而認定聲請人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⑵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745號案卷,依證人蔡依芸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案卷第241至244頁),及該案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7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9596號函檢送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請人調查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案卷第97至115頁),固足證明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因認遭詐騙,即邀約曾同在飲料店工作之友人蔡依芸陪同至豐原分局某派出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惟警方均未受理,迄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撥打165專線報案後,向頭家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葉駿和」詐騙等情。
⑶然參諸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9年7月22日因「
葉駿和」不跟我聯絡了,我就想去公司看看有沒有他,但我去公司時,那間公司的人跟我說根本沒這個人,也沒有人叫我去實習,所以我就趕快去報警,我一開始有先去豐原報案,但因為轄區的關係,後來是去頭家派出所,但警察說因為沒有被害人出現不能報警,我成功向警察局報案領到三聯單已經是109年7月底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第39至41頁),可知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21日提領、轉交本案款項後之翌日,因無法與「葉駿和」聯繫,始由友人蔡依芸陪同前往警局欲報案,足見聲請人於前往報案之前,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進而依「葉駿和」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葉駿和」指定之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又本案確定判決已斟酌聲請人於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中,聲請人與「葉駿和」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詳為認定聲請人於提供本案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所為自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至於聲請人上開報案舉動既發生在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完成之後,即難憑此反推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判決
,就聲請人依「葉駿和」之指示,於109年7月21日提領告訴人郭陳素秋匯入聲請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共28萬元,並轉交「葉駿和」指定之人,以無從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為由,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39至55、59至60頁),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仍應參酌本案全部事證獨立審判,而毋庸受他案判決有關證據採擇或判決結論之拘束。據此,上開證人蔡依芸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報案資料之存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⑸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僅與一取款男子碰面,並無法證明確有三
人以上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等語,惟觀諸本案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所示(見109年度偵字第34396號卷第43頁),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20日匯入10萬元、10萬元,嗣於同日遭提領17萬元、3萬元,據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當天領這20萬元交給「葉駿和」之人指示之人,109年7月20日與109年7月21日我交款的人是不同人,我有跟「葉駿和」之人通過LINE電話,「葉駿和」的聲音跟我交款之人的聲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第70、76至77頁),堪認客觀上分工參與提領、收取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包括聲請人在內至少三人以上,聲請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除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外,亦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上開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致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不具備新證據之「顯著性」。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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