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01、1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東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強制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雖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刑為適當:
⒈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9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就前案非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
意犯罪,彰顯被告遵循意識不足等語。但前後案均為「故意犯罪」等要素至多僅顯示出被告於「責任層次」,形式上對於我國刑事司法及行刑制度各別抱有敵對之存心,在欠缺其餘說理下,似與責任原則之實質內涵,即「行為人於前後案各別漠視法益所產生之主觀認知」,以及前述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毋寧係傳達「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者均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論,形同將法院對於是否加重刑罰的裁量權限收縮至零。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欠缺將被告先前的犯罪經歷連結至不法或責任要素之說理,而未將前後案是否具有相似的不法程度、罪質上有無內在關聯、前次判決所採取的處遇方式、前次刑罰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之時間等要素予以闡釋,顯見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
⒋又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分別與告訴人
梁國棟 、 林金村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梁國棟、林金村,並妨害告訴人林金村完成外送物品拍照結單之權利,致告訴人梁國棟、林金村成傷,所為實有不該,幸告訴人梁國棟、林金村所受傷勢均非重;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梁國棟、林金村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甚至在調解庭後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梁國棟、林金村咆哮等情,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以告訴人梁國棟、林金村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4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考量包含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因患有精神疾患有服藥需求等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501號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7頁;見偵字第18187號卷第43頁之被告所提出診所藥單、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㈥復審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
固均為傷害罪,其罪質相同,惟其乃先後於111年11月18日、112年1月11日遂行前揭傷害、傷害及強制等行為,犯罪時間已難謂緊密,地點亦不同,行為手段與情節尚屬互異,且其所侵害法益亦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所侵害者除告訴人林金村之身體完整性法益外,更侵害其意志形成及決定自由,是被告所犯各罪當具有獨立性,自應另考其特性以定刑。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8187號被告李東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昇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李東昇原係中原保全公司夜班保全員(事後已離職),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皇家天廈社區」1樓管理室,因不滿其同事梁國棟指責其擅離職守,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梁國棟,致梁國棟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梁國棟於同年月27日向警方報案提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李東昇於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寓上福星社區」擔任中原保全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值班保全員時,與外送員林金村因確認外送地址一事發生爭執,李東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單一犯意,以身體胸部撞擊林金村之身體,並出手拍打林金村頭部,致林金村受有左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金村完成外送物品拍照結單之權利。嗣林金村於同年月17日向警方報案提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國棟、林金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東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等罪嫌,辯稱:告訴人梁國棟係伊公司同事,但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梁國棟。至於告訴人林金村指控部分,因為伊耳朵有問題,聽不太清楚,且伊有在服用精神科方面的藥物,對於當天有無咆哮或推擠告訴人林金村的過程伊已經不太記得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國棟、林金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訴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述兩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林金村之就診病歷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傷害及強制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兩者均係故意犯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